第五章 质量检测
第三十条 监督站应委托符合条件的检测机构,对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工程实体质量安全进行抽查检测。
第三十一条 被委托的检测机构必须与被检测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及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厂家、供应商等无隶属关系及其他利害关系。
第三十二条 监督站不得设立检测机构。严禁检测机构以监督站名义出具检测结果或结论。
第三十三条 检测机构对其出具的检测结果承担法律责任。凡出具虚假检测结果的,一经发现将限制进入铁路建设市场,并记入不良质量安全行为档案。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监督费用
第三十四条 各监督站应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监督费由各监督站负责收取。
第三十五条 铁路大中型建设项目工程质量监督费统一按建安工作量的0.35‰至0.7‰收取,具体标准由监督站根据实际工作需要确定。其他铁路建设项目可按此标准收费,也可执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制定的监督费收费标准。
监督费可以分季、年度或一次性收取。
第三十六条 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费实行中央财政统一预算管理,监督费收支严格执行国家和铁道部有关规定,专款专用,收支两条线。监督费必须按规定在收取当日就地全额上缴中央国库。
监督站每年应按规定时间将次年监督费收支预算报所在铁路局财务处,并抄报监督总站。由财务处报部财务司汇总,经财政部审批后按履行职能需要直接核拨。
监督站日常经费可由所在铁路局成本支出中计划安排,待财政拨付监督经费到达后相应冲减。设备、仪器、交通工具等必须按国家和铁道部有关规定进行采购管理。
第三十七条 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费只能用于监督工作正常经费支出,如办公、检测、通讯(含监督人员移动通讯)、交通、培训、会议、经验交流,购置检测设备仪器、交通工具、劳保用品费用,聘用监督人员聘金,以及监督工作需要的国家事业单位财务管理规定允许的其他支出项目。
第三十八条 监督人员工资、奖金、津补贴、差旅费、福利待遇和劳动、社会保险关系及技术职称、行政级别晋升等仍执行现行办法。常驻现场的监督人员奖金、津贴等待遇标准应适当提高。
聘用监督人员聘金由监督站参考当地水平自行确定,原则上由聘用监督人员的劳动(人事)关系所在单位负责发放,监督站与聘用监督人员的劳动(人事)关系所在单位定期清算。没有劳动(人事)关系单位的,由监督站负责发放。
监督人员参加全路统一组织的监督检查、监督会议等发生的差旅费用可从监督费中支出。
第三十九条 为保障监督人员现场人身安全,监督站可根据工作需要为监督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但不得办理商业保险。
第四十条 监督站必须按规定接受物价、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对监督费收支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七章 处罚程序
第四十一条 铁路监督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对违规质量安全行为实施处罚。
第四十二条 铁路监督机构实施处罚一般由发生地的铁路监督机构管辖,或由监督总站指定管辖。
第四十三条 监督工作适用的处罚措施主要包括:责令改正、通报、临时停工、责令返工或限期拆除、警告、罚款、限制进入铁路建设市场等。
对单位或个人的同一个违规质量安全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处罚。
第四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铁路监督机构给予的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
第四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违规质量安全行为受到处罚,其违规质量安全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规质量安全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本办法规定的处罚措施代替刑事处罚。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规质量安全行为的危害后果的;
(二)配合铁道部或铁路监督机构查处违规质量安全行为有积极表现并取得较好效果的;
(三)其他依法应予从轻或减轻处罚的。
违规质量安全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免予处罚。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违规质量安全行为情节恶劣的;
(二)违规质量安全行为危害后果严重的;
(三)曾因相同违规质量安全行为被行政处罚的;
(四)隐匿、销毁或伪造工程实物、资料、凭证等证据的;
(五)对举报人、控告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六)拒绝或阻碍监督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七)在共同违规质量安全行为中起主导作用的;
(八)已发现自己的违规质量安全行为但仍使其继续的;
(九)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四十八条 监督人员询问证人和当事人时应分别进行,并告知其作伪证的法律责任。在工程实物、资料、凭证等证据可能灭失或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先行封存。封存时应当制作《证据封存登记清单》,并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对所封存的证据作出继续封存或其他处理决定。
(铁道部政策法规司供稿)